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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逐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监督管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4-07-29 23:25:57作者: 云平台appkaiyun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监督管理,促进检测行业科学发展,方便服务企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见证取样本检验测试、地基基础工程检验测试、整体的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验测试、钢结构工程检验测试等检验测试的项目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我厅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或办理入湘登记备案手续。已取得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验技术管理规范》列入的上述检验测试的项目之外的其他质量检验,应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

  (二)企业专项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非见证试验项目、以及列入验收标准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附件1的检验测试的项目出具试验报告,并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企业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先制作的构件企业资质时,应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一并提交专项试验室的相关材料,由我厅和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一次性进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及时将许可结果在公示前报我厅备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地区混凝土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其专项试验室要严格依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原材料进场检验、生产的全部过程检验和产品出厂检验,专项试验室的场地、设备、检验测试等具体实际的要求见附件。

  (四)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资质初审的核查工作,认真核实技术人员、检验测试设备、环境条件等资质申请要素;同时应加大对已取得资质检验测试的机构的动态监督管理力度,对于不再满足资质要求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应限期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应及时向我厅提出资质撤回建议,并对其他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一)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要求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及构配件按照比例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同时监督检验测试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在报告中反映见证人员的基本信息,确保检验检测报告可追溯。

  (二)严格检测过程的监督检查。一是对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保障性住房检测任务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加大对其质量保证体系、检验测试方案的监督抽查,确保检测数据的客观公正;二是对检测工作现场的技术人员到岗、仪器设备、检测过程等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抽查;三是积极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验测试的机构的检测能力,对检测能力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的应限期改正。

  (三)严格不合格检测报告的处理程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有关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尤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各地主管部门必须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各检验测试机构应建立不合格情况的台账。

  (一)加强检测委托过程管理。建设单位或检测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业务,严禁以降低检测工作质量标准为手段压低检测费用。

  (二)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超资质承接业务,随意压低检测费用、扰乱市场,使用不合格检测人员,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伪造检验测试的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的场地必须满足必要的检验检测要求。实验室内应按要求配备标准养护室、试配室(成型室)、水泥室、力学室、留样室、骨料室、化学分析室、天平室、高温室和资料室等场所,实验室内应合理布局并与实际工作流程相适应,具体规定如下:

  1.留样室、骨料室、天平室、化学分析室、水泥室的温度、湿度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2.成型室温度应符合标准要求,其面积应能保证正常的混凝土试配、成型需要;

  3.标准养护室温度、湿度应符合标准要求并能得到有效控制,且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试块、试件的放置及养护方式应满足标准要求;

  4.其他检测场所的清洁、采光、通风、温度、湿度等应满足检验检测及标准规范的要求,防止环境因素影响检验检测工作;

  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应配备相关专业、学历并有相关工作经历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检测试验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且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应具备水泥、集料、外加剂、掺合料和混凝土等项目的检验检测能力,配备能满足要求的检验检测设备,并建立由专人负责的设备管理台账,设备管理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的相关规定进行。

  抗折强度试验机(5KN)、抗压强度试验机(300KN)、抗压夹具、天平(分度值1g)

  1、黑体字标明的设备应编制操作规程和做好使用记录(分类依据GB50618-2011)。2、应编制周期校准或检测计划:A类仪器、设备应进行强制检定、校准,周期为1年;B类仪器、设备可按2-3年周期进行校准;C类仪器、设备首次使用前进行校准或测试,经技术负责人确认可使用至报废;3、检测项目(参数)和仪器设施的变化以国家标准规范为准。

  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专项实验室能严格按照如下的管理制度和保证体系运行:

  生产企业应加强实验室管理,规范其日常试验工作,取样数量、样品标识、样品留置和养护均应按现行相关标准或规定进行。

  (一)每批原材料进场均应取样试验,取样数量及保存方法符合相应规定要求,取出的样品应及时编号保证样品不混淆。

  1.散装水泥:同一生产厂家、同一等级、同一品种、同一批且连续进厂以500t为一批。每批取样试验一次。

  2.集料:同一产地、同一规格以每400m3或600t为一验收批,不足时也按一批计,当质量比较稳定、进料量较大时,可以1000t为一批。每批取样试验一次,但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3.粉煤灰、矿粉:相同等级、相同种类以200t为一批,不足时也按一批计。每批取样试验一次。

  5.钢材:同一厂别、同一炉罐号、同一规格、同一交货状态下,预应力混凝土钢棒、低碳热轧圆盘条每60t为一批,冷拔低碳钢丝每30t(甲级)或50t(乙级)为一批,不足时按一批计算。每批按相关规范要求和验收标准取样试验一次(适用于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取样和留置的试块数量应符合相应规定要求。混凝土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必须在搅拌地点(一般为出料口)进行,每次混凝土试样取样量应满足混凝土质量检验项目所需用量的1.5倍,且不宜少于0.02 m3。

  1.立方体抗压强度试块:每个工程每100m3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1次,不足100m3时取样也不得少于1次。当连续供应同工程同配合比超过1000 m3时,可适当减少取样数量,但不得少于每200m3/次。每次取样应至少留置一组试件,且需同时进行坍落度试验。

  2.抗渗试块:每个工程同一配合比,取样不得少于1次,并根据实际要求确定数量。

  (三)原材料复验完成后应留取足量的样品进行封存,原材料的留样应符合下列规定:

  1.胶凝材料应不少于三个月,外加剂应不少于六个月。留样样品编号应与试验编号相符,超过有效期应由质量负责人批准后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2.胶凝材料、混凝土外加剂(粉态)留样采用水泥专用密封留样筒;钢材用铁丝绑扎;液体样品留样均采用塑料桶密封并用样品柜统一储存;上述样品留样标识粘贴在样品的醒目位置,并放在指定位置,填写内容齐全。

  (四)试块成型后应在试块上按要求标识及养护;试块标识应清晰、牢固、唯一,并按取样时间连续编号,不得空号、重号,标识内容应包括成型时间、强度等级、工程编号等信息。标养室必须满足标准养护条件要求。严禁专项实验室替代施工单位养护试块;对于标养室留存的空白试块、其他标识试块,实验室应出具经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同意认可的专门文件进行说明。

  (五)各生产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实验室实时监控。已采用检测管理系统软件监控试验工作的实验室,其当天取样的集料、掺合料、外加剂、成型的混凝土试块,必须当天录入系统。

  (六)试验原始记录应按类别、按年度流水编号,数据应真实、清晰完整、可溯,能再现试验全过程。试验原始记录应当时填写,检验测试的数据不得追记和涂改,并有试验人员本人签字,自动采集的检测数据应及时打印并保存电子数据备查。

  (七)试验报告应按类别、按年度流水编号,采用统一报告格式打印或书写,数据清晰,结论明确。试验报告应由试验完成人员本人签字,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上岗人员审核,授权签字人批准。

  (八)使用检测管理系统软件出具的试验报告,其“试验”“审核”“签发”“批准”等栏必须由有关人员手工签字确认,严禁使用电子签名。

  (九)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应建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能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并做好试验报告和记录的收集、整理、归档、分类编目和数据分析利用工作,资料档案应包括试验原始记录、试验报告、试验台账、试验不合格项目台账、相应的设备档案、其他与专项实验室相关的文件资料等。所有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应小于5年。

  生产企业内设实验室应按照一站(场)一实验室的原则设立,对于一个生产企业有多个生产站(场)点的,其实验室的设立、管理仍按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要求执行。